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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共計淨重拾叁點叁貳伍公克、驗後餘重拾叁點叁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2月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0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游宏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3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興南公園路口為警攔查,自其上衣左邊口袋內之香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計淨重13.325公克、驗後餘重13.3248公克)。並經警於102年3月28日凌晨1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宏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2年3月28日凌晨12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扣案之結晶狀物品8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2月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0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計淨重13.325公克、驗後餘重13.324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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