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育堃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 15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廖建發所經營之「鴻鑫十元商店」(下稱「鴻鑫商店」)內購物,從陳列架上挑選1支標價30元之指甲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指 甲刀揣入左側褲袋內而加以竊取;嗣到櫃檯結帳時,僅自其左側褲袋內掏出硬幣,就其另行選購之剪刀1支(50元)、美 工刀2支(各10元),支付70元價款,卻未將褲袋內之指甲刀 一併交予收銀員結帳即離去。其後經廖建發整理、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檔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育堃坦承於101年5月6日上午至鴻鑫商店購物, 自商品架上拿取指甲刀1支後,另自商品架上挑選剪刀1支及美工刀2支,嗣後至櫃臺僅就選購之剪刀、美工刀結帳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到鴻鑫商店購物,伊進去商店先拿指甲刀後試剪指甲刀,之後去買美工刀及剪刀,剪刀、美工刀是掛在上面,可能把指甲刀放在架上,而且案發時間是101年,伊年紀已高,真的不記得,到了 櫃檯就把剪刀、美工刀拿去結帳,指甲刀已經不在手上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廖建發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103年1 月8日警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12至14頁103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35頁背面103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購物過程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商品架上選取指甲刀後,再另行選取剪刀與美工刀,於被告購物過程中,並無被告因選取商品之便,而將指甲刀重新放回商品架上情形,當被告選取剪刀之前,將右手手持之指甲刀放置左手上,右手則自商品架上拿取剪刀,再對照被告最後之櫃臺結帳時,僅出示剪刀與美工刀,顯見被告於購物過程中將左手插入左褲袋之目的,係將指甲刀藏放於該褲袋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正面103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利用購物之便而竊取他人商店內之指甲刀,所竊商品價值雖然不高,但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