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鎰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2號、103年度偵字第180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鎰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鎰奇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 字第85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6號)、6月部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因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9月20日;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0年7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前揭殘刑部分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 未知所警惕,與江順裕(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2年11月24日凌晨5時35分許,由林鎰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順裕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 ,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路旁後,2人先後下車步 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詹厚德所經營之「鬥牛牛排店」,由江順裕持其所有之鑰匙打開鐵捲門開關,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店內,竊取櫃檯抽屜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 ,林鎰奇則在店外旁把風,得手後即行離去,2人平分所竊 得之現金。嗣於102年11月24日15時許,詹厚德發現其店內 櫃檯抽屜內現金短少1萬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 後,於102年12月5日21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鎰奇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5樓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林鎰奇所有,由江順裕作案時所穿著之鞋子一雙,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厚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鎰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鎰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厚德、林鎰奇之子林玠旻、江順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6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812號卷第25至28頁、103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第56至5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門號資料查詢、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監視器檔案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幀、監視器翻拍畫面42幀等在卷可佐(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頁、13至34、37頁、103年度偵字第812號卷第 68至74、83頁、120至1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江順裕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9號刑事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 撤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6號)、6月部分(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 第13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因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9月20日;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於10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殘刑部分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素行非佳、生活狀況(房屋仲介、家中有二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休閒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由江順裕穿著前往行竊,然難認其有 供竊盜之用,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 為共犯江順裕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然江順裕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57頁背面),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