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木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續一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樹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樹木係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宜蘭營業處擔任配電工程檢驗員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茲因臺電公司辦理「利澤D/S DK14利澤線出口電纜DS開關更換為架空自動線路開關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長慶水電工程行承攬,長慶水電工程行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明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琩公司)。嗣於民國100年7月30日10時許,明琩公司之領班陳長裕帶領員工何阿忠、蔡駿燊等人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附近之清水高支#23X1桿施工,劉樹 木經臺電公司宜蘭營業處指派負責協助承攬商即明琩公司有關現場協調、高壓配電線路停、送電聯絡等工作,原應注意依臺電公司「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之停電操作程序及依臺電公司「停電作業之作業標準程序書」規定,確認操作人員已停電後,始能令現場人員施工,以確保施工人員無感電之虞,防止電能引起對施工人員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臺電公司宜蘭營業處配電調制室DDCC人員(配線調度員)完成上開施工要求書之第四道程序電路斷路器CB切開後,進入第五道程序中由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北供處)變電所人員將隔離開關DS打開後,ES(即接地開關)尚未投入前,即未執行完成上開施工要求書之停電操作程序前,竟同意陳長裕可先行檢電、掛接地線後施工,陳長裕遂通知何阿忠實施檢電、掛接地線後,再由何阿忠、蔡駿燊等人進行線路施工,劉樹木在場親見何阿忠、蔡駿燊等人施工後,即先行離去上開施工地點。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出口電纜終端接頭掛接地線處突發生強烈電弧,致在昇空筒內作業之何阿忠受有胸部、頭頸部、左肩、左手肘、左上臂、雙手等處二、三度電燒等傷害;正在裝設控制箱之蔡駿燊則受有右背電灼傷併2度燒傷、後頸 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阿忠、蔡駿燊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樹木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負責協助承攬商配電線路停送電的聯絡工作,不負責現場指揮及監督,也不負責現場工安,當時伊並未指示領班陳長裕可以施工,因伊當天另外有工地要負責,所以才先離開,伊在離開前,有告訴陳長裕說停電程序還沒有完成,叫他不要做云云。經查: (一)臺電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由長慶水電工程行承攬,長慶水電工程行再分包予明琩公司,嗣明琩公司之領班陳長裕帶領告訴人何阿忠、蔡駿燊等人,於100年7月30日12時10分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附近之清水高支#23X1電 線桿施工時,應於臺電公司將饋線代號DK14之高壓配電線路完全停電後始得施工,然因臺電公司利澤變電操作人員陳耀叡於執行停電程序時,因最後一道程序即接地線一直無法投入,致停電程序無法完成,陳長裕竟仍指示告訴人何阿忠檢電、掛地線後進行線路施工,因出口電纜終端接頭掛接地線處突發生強烈電弧,致告訴人何阿忠受有胸部、頭頸部、左肩、左手肘、左上臂、雙手等處二、三度電燒等傷害;告訴人蔡駿燊則受有右背電灼傷併2度燒傷、 後頸灼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何阿忠、蔡駿燊及證人吳木源、吳永興、證人張燦塘即臺電公司配線調度員、證人陳耀叡即臺電公司變電所電機維護員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陳長裕、張哲然、臺電公司饋線調度員吳朝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1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勞工災害事故報告表、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無停電施工要求書附頁、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無停電施工要求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利澤D/S之DK14饋線引起三相短路之事故 分析與改善對策報告各1份及檢察官於101年5月7日至利澤變電所現場勘驗時,製有勘驗筆錄及100年7月30日DK14停電操作程序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承在臺電公司任職長達32年,擔任配電工程檢驗員之職務已有10年之時間(見本院卷第83頁),其職責之一為「協助承攬商有關高壓配電線路停送電之聯絡,其對於臺電公司之「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停電作業之作業標準程序書」有關停電之作業程序,應知之甚詳,亦即依該停電作業之作業標準程序書之要求,應於確認操作人員已停電後,始能令現場人員施工,以確保施工人員無感電之虞,防止電能引起對施工人員之危害。而被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天,經臺電公司宜蘭營業處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停送電之聯絡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宜蘭營業處工務經理楊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臺電公司業務處編印之配電技術手冊(十五)配電工程檢驗員工作指引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就承攬商明琩公司於上開時、地施作該系爭工程時,在現場工地負責聯繫臺電公司宜蘭營業處人員是否已完成停電程序,並轉達給明琩公司現場人員「是否可以工作」指令之人員,此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就一般程序由調度員吳朝清通知伊(檢驗員)操作程序已經完成也就是停電了,然後由伊通知包商陳長裕可以工作,他們才可以做等語(見101年 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34頁)屬實。 (三)又被告當時明知臺電公司宜蘭營業處配電調制室人員僅完成停電操作程序第四道程序CB(即電路斷路器)切開後,於進行最後一道程序即接地開關一直無法投入,致停電程序一直無法完成等情,此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供稱:「(你離開工地前,這個工程依照施工要求書所載的程序,做到哪一道程序?)做到第四道CB切開,第五道程序FDCC(即饋線調度員)的吳朝清有回報我DS(即隔離開關)已經切開,但北供處變電所的ES沒有辦法投入」等語(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62頁)明確,並據證人吳朝清 於偵訊時證稱:「(劉樹木有無主動向你詢問為何第五道程序未向他回報未執行完畢?)劉樹木有2次打電話詢問 我,為何還沒有操作好,我跟劉樹木說你等一下,第五道程序執行好,我會通知你,劉樹木打2次電話給我,我都 是這樣回報他」等語(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57 、58頁)屬實,並有臺電公司宜蘭營業處102年10月11日 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停電操作通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1份(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30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然被告明知第五道停電操作程序未完成前,仍有可能發生突然送電而危害工作人員之危險,竟仍同意明琩公司領班陳長裕通知告訴人何阿忠、蔡駿燊等人檢電、掛地線後進行線路施工之事實,亦經證人陳長裕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吳朝清通完電話後,我報告劉樹木,劉樹木也是叫先檢電,掛接地,如果沒有電,就可以開始工作,所以我叫何阿忠開始檢電,蔡駿燊與其他班員都在旁邊等候」等語(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60 頁)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吳朝清講完電話後,你如何跟被告講的?)吳朝清跟我講完電話之後,我跟被告說,吳朝清打電話給我,他只有跟我說電停好,但ES還沒有投入,叫我繼續做,做好再跟他講」、「(劉樹木聽完你跟他講這些話以後,他如何說?)他說吳朝清就這樣講了,你就可以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明確,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為臺電公司之配電工程檢驗員,負責轉達給明琩公司現場人員「是否可以工作」指令之人員,若非被告確有轉達明琩公司領班陳長裕可以檢電、掛接地線後繼續施工之指令,陳長裕豈會不顧被告當時在場及停電程序尚未完成之情況下,擅自決定施工?且現場工作人員檢電、掛接地線後,開始線路施工時,被告仍在現場,並未阻止陳長裕施工,後來才離開至另一工地等情,業據證人陳長裕於偵訊時證稱:「…劉樹木在場的時候,我就叫工人何阿忠先檢電、掛接地線,後來檢電、掛完接地線後,後來劉樹木才離開,檢電、掛接地線約5分鐘的時間,當時劉樹木都沒有制止我們」等語(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63頁)及證人吳木源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陳長裕叫何阿忠先檢電掛接地線,當時劉樹木也有在場看到」、「(當時劉樹木有無以停電程序未完備制止陳長裕或叫何阿忠檢電掛接地線?)沒有」等語(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88頁),以及證人張 哲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長裕當初在工地現場的時候,有在講檢電掛接地,大家才開始工作,當時被告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明確,若被告當時有告訴證人陳長裕停電程序還沒有完成,不可以施工,其在場看到陳長裕指示告訴人何阿忠檢電、掛接地線後施工,何以未立即制止陳長裕,反而離開現場至另一工地,可見陳長裕確係獲得被告之同意後才開始施工。再者,被告既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停送電之聯絡工作,在證人吳朝清打電話和證人陳長裕通話的時候,被告在陳長裕的旁邊,為何不透過電話與吳朝清確認停電程序是否已經完成,或再打電話給吳朝清確認清楚,卻僅憑信證人陳長裕轉達其與吳朝清間之通話內容,即率爾同意證人陳長裕在停電程序未完成前施工,顯已違反臺電公司之「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停電作業之作業標準程序書」有關停電之作業程序,確有過失,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阿忠、蔡駿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在臺電公司宜蘭營業處擔任配電工程檢驗員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發生事故當天係在執行其檢驗員之職務,已如前所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何阿忠、蔡駿燊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為從事業 務之人,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在停電程序尚未完成前,率爾同意陳民裕施工,致告訴人何阿忠、蔡駿燊在進行線路施工時,突然發生強烈電弧致有前揭所述之傷害,造成告訴人何阿忠、蔡駿燊之身心遭受重大傷痛,且迄未與告訴人何阿忠、蔡駿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何阿忠、蔡駿燊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