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怡雯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嘉宏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4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與陳進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8月7日上午4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0號廣鴻電信公司,踰越圍 牆進入其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通訊電纜線10捆(約100 米),得手後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易泰企業社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人分得50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雯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