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嘉宏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4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陳進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7日上午4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0號廣鴻電信公司,踰越圍牆進入其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通訊電纜線10捆(約100米),得手後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易泰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人分得5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