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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風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風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風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李嘉宏(已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7日上午4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0號廣鴻電信公司,踰越圍牆進入其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通訊電纜線10捆(約100米),得手後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易泰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1人分得5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忠萬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梁文輝及同案被告李嘉宏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進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陳進風與同案被告李嘉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進風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9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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