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茂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茂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松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經營私人資源回收場,其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專有之物,非經合法標售不得任意故買,亦可預見林弘杰向其出售之臺電電纜線9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縱若該電纜線為贓物而故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經營之上開私人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40元之價格向林弘杰購買上開電 纜線。嗣因警方於103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前執行勤務攔查林弘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臺電電纜線1批、破 壞剪1支、樹枝專用剪1支、綿質絕緣手套1雙、黑色橡膠絕 緣手套1雙、鐵條5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林弘杰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3年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至2時20分許至吳松茂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台電電纜線9公斤。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松茂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松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540元 向證人林弘杰購買本件扣案之電纜線,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伊不是故意的,是不知情的狀況,因為自己的疏失造成,而且證人林弘杰是伊朋友的小舅子,伊知道證人林弘杰是學生,不會做違法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線路維護員劉明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弘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筆記本照片4張 ,臺電公司失竊電纜線損失計算、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失竊圖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意,並辯稱於收購時不知悉該電纜線為台電電纜線云云,惟證人林弘杰於警詢中稱:「(問:你處理好後的電纜線變賣給何人?)……102年10月以後我還有轉賣給 另一個茂董的男子,他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每次都是 我拿過去茂董的資源回收場賣給他」、「茂董的資源回收場在五結鄉堤防路蘭庭民宿旁。每公斤收購價格在新臺幣153 元至175元之間」、「(問:阿樹叔叔及茂董是否知道你電 纜線來源?)他們有跟我說過,他們知道這些電纜線是我偷來的。他們有叫我不要被抓到」(見103年度偵字第884號卷第12、13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問:何時開始賣電纜線給吳松茂?)我之前在警詢筆錄有講到時間,我忘了是去年的7月還是8月,因為我是先賣給茂董,之後才是阿樹」、「(問:你賣給吳松茂的電纜線是否有剝皮?)我幾乎都是剝皮的,只有一次沒有剝皮,重量是11或10公斤」、「(問:吳松茂知道你剪的是路燈的電纜線?)他不知道我是剪路燈,但知道這是台電的電纜線,因為他有跟我說要我自己小心,且台電的電纜線跟一般的電線不一樣」(見103年度偵 字第884號卷第83、8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提示偵卷第68頁照片】照片中的電纜線,是不是當初你賣給被告的電纜線?)這個我有印象,對,就是這一把,這一把是沒有剝皮的」、「(問:【提示偵卷第67頁照片】照片上所示紙條上的字跡,哪些是你寫的?)這是我的資料,我的資料都是我自己寫的,從我的身分證字號到大忠路的地址都是我寫的,其他的不是」(見本院卷第66頁)。是證人林弘杰已明確證述將竊得之電纜線向被告出售時,被告已知悉該電纜線為台電電纜線,並要證人林弘杰小心,而證人林弘杰前後供述一致,其所犯竊盜台電電纜線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又與被告認識,衡情應無設詞誣諂被告之情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㈢證人劉明爛於警詢中稱:「(警方偵辦犯嫌林弘杰電纜線竊案,於103年1月10日13時4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未正式申請之資源回收場查贓時,查扣一批電纜線計9公 斤,是否為台電電纜線?規格?)經我確認該批電纜線為台電所有。規格22平方公分PVC風雨線」、「所查扣之電纜線 外皮印有台電公司英文縮寫『TPC』及規範字樣,部分『TPC』已被切除」(見103年度偵字第884號卷第42、43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問:台電電纜線是否有屬於台電的標誌?)有,在外皮上有台電的縮寫『TPC』」、「因為拓印的 縮寫也是黑色的,必須要粉筆灰或強光才看得出」(見103 年度偵字第884號卷第63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 當時我一看就知道是台電的電纜線」、「我知道他的東西(指電纜線)是台電的,所以我才會留他的資料及聯絡電話」、「我訴他我只收購這次,因為台電的電纜線賣不出去」(第7、8頁);經查本件扣案之電纜線尚未剝去外皮,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84號卷第68頁),證人劉 明爛亦證述從外皮上即可辯識該電纜線為台電所有,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內容,亦可證被告於向證人林弘杰購買本件扣案之電纜線時,已然知悉該電纜線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不知悉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買入的時候覺得是怪怪的」、「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有叫林弘杰寫資料在我的筆記本上」、「因為通常我都是收購已經剝皮的裸銅線,有時候水電行會有接的電線賣我,林弘杰用袋子裝起來賣給我,跟我說那個是電線,但是他拿來的線是直的,不是一般電線捲的樣子,我覺得怪怪的,才叫他寫資料。過幾天,我去問同行,同行的人跟我說應該是怪怪的,叫我不要動那些東西,我才會放那麼久」、「他袋子打開給我看一下,我沒有看的很仔細,他說他親戚是台電的外包商,要剪下給我,但是因為沒有外包裝,所以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問:既然是台電外包商,就是合法取得,為何你會覺得怪怪的?)我都常常開車去定點收,熟悉的客戶部分,我都不會留資料,但他是第一次收,我覺得怪怪的,就會叫他留資料」、「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有可能是台電的電纜線,我就放在那邊整捆沒有動」、「(問:【提示偵卷第67頁筆記本】為何筆記本上記載台電電纜線9kg?)後來林弘杰他有打電話問我, 我覺得怪怪的,我就不買,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我臺北的上游,上游跟我講,叫我收在旁邊等他來宜蘭的時候再確認,我是在林弘杰賣我後過幾天,我才在筆記本上寫台電電纜線 9KG」(見本院卷第32-35、74、75頁);經查本件警方於被告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時,於該處被告筆記本上留有證人林弘杰之姓名、地址,旁邊並註記「台電線9kg」等文字,有 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84號卷第6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資源回業受僱約做10年,自己經營9 年多(見本院卷第75頁)。參酌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有近20年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經驗,依其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被告應可於本件扣案之電纜線之外皮明確辨識該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被告亦確因此懷疑證人林弘杰該批電纜線之來源,故要求證人林弘杰留下個人資料,亦未將該批電纜線整理後轉售,是被告應可預見該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物,其於認知此風險後,仍應允故買該批電纜線,足徵被告有縱該電纜線為來路不明贓物而故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故買贓物罪舊法之法定刑較新法為輕而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業,明知證人林弘杰向其變賣之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之物且來源可疑,仍應允價購,所為究屬非是,犯後雖稱認罪但又陳述並非故意,扣案之電纜線已發還予台電公司,本件故買之電纜線數量及價額均非甚鉅,兼衡其職業為資源回收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