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岳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岳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岳橋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中午12時40分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巷0○0號「真好吃鵝肉店」用餐時,因認店主陳燕對其降低空調溫度之要求不予理睬,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到其停在店外之牌照000-0000號汽車後座,取出其友人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把,外覆1件衣服裹住部分槍體,再攜回店內,旋持該槍指著陳燕吆喝:「明天店就不用開了,我要叫小弟來店這裡排隊」,以此將要加諸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陳燕,使陳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