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順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0號、第3491號、第3627號、第4292號、第430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美順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拖車壹台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美順單獨或與賴志旻(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拖車1台及麻袋1個。 二、案經廖建發、簡久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志旻、廖建發、簡久和、游智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空拍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拖車1台及麻袋1個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賴志旻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拖車1台,為被告林美順所有,並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麻袋1個,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 │ │ │ │ │及罪名 │ │收之│ │ │ │ │ │ │ │物 │ ├──┼─────┼───────┼──────────┼────┼────┼──┤ │1 │103年7月19│宜蘭縣羅東鎮中│林美順進入廖建發所經│刑法第 │拘役拾日│無。│ │ │日下午2時 │正路17號「鴻鑫│營之鴻鑫商店內後,徒│320條第1│,如易科│ │ │ │55分許 │商店」 │手竊取香茅油2瓶後, │項,竊盜│罰金,以│ │ │ │ │ │並將之藏放在口袋內,│罪。 │新臺幣壹│ │ │ │ │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2 │103年6月12│宜蘭縣五結鄉西│林美順與賴志旻共同基│刑法第 │拘役拾日│拖車│ │ │日晚間8時 │濱路與錦草路河│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20條第1│,如易科│壹台│ │ │許 │床 │意聯絡,共同至上開地│項,共同│罰金,以│。 │ │ │ │ │點,竊取簡久和所種植│竊盜罪。│新臺幣壹│ │ │ │ │ │之西瓜8顆,得手後將 │ │仟元折算│ │ │ │ │ │之以林美順所有之拖車│ │壹日。 │ │ │ │ │ │載運,於欲離去之際為│ │ │ │ │ │ │ │簡久和發現。 │ │ │ │ │ │ │ │ │ │ │ │ ├──┼─────┼───────┼──────────┼────┼────┼──┤ │3 │103年7月31│宜蘭縣五結鄉中│林美順至該處徒手竊取│刑法第 │拘役拾日│無。│ │ │日上午6時 │福段671地號「 │游智鉉所有之鷹架調整│320條第1│,如易科│ │ │ │30分許 │瀞心居建築工地│器2個、蝴蝶片2個、螺│項,竊盜│罰金,以│ │ │ │ │」 │桿5支,得手後於欲離 │罪。 │新臺幣壹│ │ │ │ │ │去之際遭發現。 │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4 │103年8月18│宜蘭縣羅東鎮中│林美順進入廖建發所經│刑法第 │拘役拾日│無。│ │ │日下午7時 │正路17號「鴻鑫│營之鴻鑫商店內後,徒│320條第1│,如易科│ │ │ │54分許 │商店」 │手竊取原子筆2枝後, │項,竊盜│罰金,以│ │ │ │ │ │並將之藏放在口袋內,│罪。 │新臺幣壹│ │ │ │ │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5 │103年3月6 │宜蘭縣羅東鎮中│林美順進入廖建發所經│刑法第 │拘役拾日│無。│ │ │日晚間9時 │正路17號「鴻鑫│營之鴻鑫商店內後,徒│320條第1│,如易科│ │ │ │27分許 │商店」 │手竊取錢包1個後,並 │項,竊盜│罰金,以│ │ │ │ │ │將之藏放在口袋內,得│罪。 │新臺幣壹│ │ │ │ │ │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6 │103年8月21│宜蘭縣羅東鎮中│林美順進入廖建發所經│刑法第 │拘役拾日│無。│ │ │日下午4時 │正路17號「鴻鑫│營之鴻鑫商店內後,徒│320條第1│,如易科│ │ │ │18分許 │商店」 │手竊取折刀1支後,並 │項,竊盜│罰金,以│ │ │ │ │ │將之藏放在口袋內,得│罪。 │新臺幣壹│ │ │ │ │ │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7 │103年8月31│宜蘭縣羅東鎮中│林美順進入廖建發所經│刑法第 │拘役拾日│無。│ │ │日下午5時 │正路17號「鴻鑫│營之鴻鑫商店內後,徒│320條第1│,如易科│ │ │ │38分許 │商店」 │手竊取原子筆2枝後, │項,竊盜│罰金,以│ │ │ │ │ │並將之藏放在口袋內,│罪。 │新臺幣壹│ │ │ │ │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