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461號、103年度偵字第3529號、103年度偵字第3888號、103年 度偵字第46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東犯如附表編號1、2、4、5、6、7、8、9、11、12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5、6、7、8、9、11、12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4、5、6 、7、8、11、12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7、8、11、12號「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3、10、13號「所 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10、13號「刑 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震東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林震東於民國103年6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後方某資源回收站購買舊衣時,在該衣物內發現簡俊源所有之身份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各1張(於102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附近遺失)、李盈村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各1張(於103年4月 26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00○0號處失竊)、 王淑蘭所有之汽車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太平洋百貨公司集點卡、新竹老爺酒店VIP餐飲折扣卡等 證件及信用卡各1張(於99年3月7日在新竹市光明六路東二 段與嘉祥七街口失竊)等物,明知上開財物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繼而於103年6月23日在金滿都餐廳竊得鑽石1 顆後(附表編號9),持李盈村之身分證至宜蘭縣宜蘭市○ ○路0段000號之弘山銀樓典當而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元 。嗣於103年7月21日3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13所示「夏之 戀民宿」竊盜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中型及小型拔釘器各1 支、手電筒1支、深灰色運動外套1件、ADIDAS深藍色休閒短袖衣1件、灰色休閒長褲、FILA運動鞋1雙、黑色條紋袖套1 雙、藍色手套1副、黑色手套1副、橘色及黑色外套各1件、 NIKE背包1個及深綠色毛料頭套1個。 三、案經鄭惟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塗杉彬、藍長春、洪慧琦、林新益、張素郡、林源吉、林欣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武清諺、李惠雯、王淑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震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錫傳、林國中、張秀瓊、武清諺、李惠雯、王淑華、鄭惟中、塗杉彬、藍長春、洪慧琦、林新益、張素郡、林源吉、林欣怡、陳素雲、邱文龍、王淑蘭、簡俊源、石瑜、賴松輝、陳建宏、李盈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筆記、郵政存簿影本、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現場勘查報告、典當資料在卷可稽,復有中型拔釘器1 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竊盜、加重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37條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同時侵占簡俊源、李盈村、王淑蘭之證件等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7、8、12、13號之竊盜犯行,均係破壞門 扇或安全設備後進入行竊,起訴書漏載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部分,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13次竊盜及1次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10、13號之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2、4、5、6、7、8、9、11、12號所示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中型拔釘器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號4、5、6、7、8、11、12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小型拔釘器、手電筒1支、深灰色運動 外套1件、ADIDAS深藍色休閒短袖衣1件、灰色休閒長褲、 FILA運動鞋1雙、黑色條紋袖套1雙、藍色手套1副、黑色手 套1副、橘色及黑色外套各1件,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衣物、鞋子等物則僅為其穿著之衣物,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337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所犯法│刑度 │應沒收│ │ │ │ │ │條及罪│ │之物 │ │ │ │ │ │名 │ │ │ ├───┼─────┼──────┼───────┼───┼───┼───┤ │1 │103年4月21│宜蘭縣礁溪鄉│被告徒手推開從│刑法第│有期徒│無。 │ │ │日凌晨3時 │礁溪路2段100│該店右側防火巷│321條 │刑玖月│ │ │ │46分許 │號(王老五鴨│中間冷氣窗上之│第1項 │。 │ │ │ │ │賞店) │塑膠遮板後,攀│第2款 │ │ │ │ │ │ │爬進入店內,竊│,踰越│ │ │ │ │ │ │取王錫傳所經營│安全設│ │ │ │ │ │ │店內之現金 │備竊盜│ │ │ │ │ │ │25,159元之紙鈔│罪。 │ │ │ │ │ │ │、硬幣。 │ │ │ │ │ │ │ │ │ │ │ │ ├───┼─────┼──────┼───────┼───┼───┼───┤ │2 │103年4月27│宜蘭縣礁溪鄉│被告攀爬餐廳後│刑法第│有期徒│無。 │ │ │日凌晨2時 │礁溪路5段115│方樹木至2樓, │321條 │刑柒月│ │ │ │45分許 │號(年年小館│徒手開啟未上鎖│第1項 │。 │ │ │ │ │餐廳) │之廁所鋁門窗,│第2款 │ │ │ │ │ │ │攀爬進入林國中│,踰越│ │ │ │ │ │ │所經營之店內,│安全設│ │ │ │ │ │ │竊取現金1,720 │備竊盜│ │ │ │ │ │ │元。 │罪。 │ │ │ │ │ │ │ │ │ │ │ ├───┼─────┼──────┼───────┼───┼───┼───┤ │3 │103年4月28│宜蘭縣礁溪鄉│被告徒手開啟該│刑法第│有期徒│無。 │ │ │日4時26分 │礁溪路3段106│餐廳側邊未上鎖│320條 │刑陸月│ │ │ │許 │號(上新餐廳│之鋁門而進入武│第1項 │,如易│ │ │ │ │) │清諺所經營之店│,竊盜│科罰金│ │ │ │ │ │內,竊取現金7 │罪。 │,以新│ │ │ │ │ │千餘元及電動刨│ │臺幣壹│ │ │ │ │ │刀等物。 │ │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4 │103年5月29│宜蘭縣礁溪鄉│被告持中型拔釘│刑法第│有期徒│中型拔│ │ │日凌晨2時 │礁溪路6段58 │器撬開破壞餐廳│321條 │刑柒月│釘器壹│ │ │32分許 │號(釣魚台餐│後方鐵門後,進│第1項 │。 │支。 │ │ │ │廳) │入李惠雯所經營│第2款 │ │ │ │ │ │ │之店內竊取現金│、第3 │ │ │ │ │ │ │3千餘元。 │款,攜│ │ │ │ │ │ │ │帶兇器│ │ │ │ │ │ │ │毀壞門│ │ │ │ │ │ │ │扇竊盜│ │ │ │ │ │ │ │罪。 │ │ │ ├───┼─────┼──────┼───────┼───┼───┼───┤ │5 │103年5月31│宜蘭縣礁溪鄉│被告持中型拔釘│刑法第│有期徒│同上揭│ │ │日凌晨3時 │礁溪路7段109│器將餐廳側門上│321條 │刑玖月│之中型│ │ │21分許 │之1號(全家 │之透明膠帶刮除│第1項 │。 │拔釘器│ │ │ │福餐廳) │後推開鋁門,進│第3款 │ │壹支。│ │ │ │ │入張秀瓊所經營│,攜帶│ │ │ │ │ │ │之店內竊取筆記│兇器竊│ │ │ │ │ │ │型電腦1台、洋 │盜罪。│ │ │ │ │ │ │酒20餘瓶等物。│ │ │ │ │ │ │ │ │ │ │ │ ├───┼─────┼──────┼───────┼───┼───┼───┤ │6 │103年6月5 │宜蘭縣頭城鎮│被告翻閱該店後│刑法第│有期徒│同上揭│ │ │日凌晨2時 │青雲路1段117│方圍牆,再以中│321條 │刑柒月│之中型│ │ │許 │號(將軍茶葉│型拔釘器撬開廁│第1項 │。 │拔釘器│ │ │ │蛋店) │所木板牆後,進│第2款 │ │壹支。│ │ │ │ │入店內,竊取王│、第3 │ │ │ │ │ │ │淑華所經營店內│款,攜│ │ │ │ │ │ │之零錢筒(內有│帶兇器│ │ │ │ │ │ │5千餘元零錢) │踰越牆│ │ │ │ │ │ │、面紙販售機內│垣竊盜│ │ │ │ │ │ │之零錢40元。 │罪。 │ │ │ │ │ │ │ │ │ │ │ ├───┼─────┼──────┼───────┼───┼───┼───┤ │7 │103年6月15│宜蘭縣宜蘭市│被告持中型拔釘│刑法第│有期徒│同上揭│ │ │日4時56分 │林森路2號( │器破壞廚房鐵門│321條 │刑拾壹│之中型│ │ │許 │龍園會館餐廳│後,進入鄭惟中│第1項 │月。 │拔釘器│ │ │ │) │所經營之店內,│第2款 │ │壹支。│ │ │ │ │竊取現金 │、第3 │ │ │ │ │ │ │202,110元及支 │款,攜│ │ │ │ │ │ │票1張。 │帶兇器│ │ │ │ │ │ │ │毀壞門│ │ │ │ │ │ │ │扇竊盜│ │ │ │ │ │ │ │罪。 │ │ │ ├───┼─────┼──────┼───────┼───┼───┼───┤ │8 │103年6月16│宜蘭縣五結鄉│被告持中型拔釘│刑法第│有期徒│同上揭│ │ │日凌晨2時 │五濱路2段306│器,破壞後門後│321條 │刑拾壹│中型拔│ │ │40分許 │號(濱海餐廳│,進入塗杉彬所│第1項 │月。 │釘器壹│ │ │ │) │經營之店內,竊│第2款 │ │支。 │ │ │ │ │取現金257,565 │、第3 │ │ │ │ │ │ │元。 │款,攜│ │ │ │ │ │ │ │帶兇器│ │ │ │ │ │ │ │毀壞門│ │ │ │ │ │ │ │扇竊盜│ │ │ │ │ │ │ │罪。 │ │ │ ├───┼─────┼──────┼───────┼───┼───┼───┤ │9 │103年6月23│宜蘭縣羅東鎮│被告翻越餐廳圍│刑法第│有期徒│無。 │ │ │日凌晨2時 │倉前路14號(│牆後,從窗戶攀│321條 │刑拾壹│ │ │ │許 │金滿都餐廳)│爬進入藍長春所│第1項 │月。 │ │ │ │ │ │經營之餐廳內,│第2款 │ │ │ │ │ │ │竊取現金202500│,踰越│ │ │ │ │ │ │元及鑽石戒指1 │牆垣及│ │ │ │ │ │ │只。 │安全設│ │ │ │ │ │ │ │備竊盜│ │ │ │ │ │ │ │罪。 │ │ │ ├───┼─────┼──────┼───────┼───┼───┼───┤ │10 │103年6月23│宜蘭縣羅東鎮│被告打開未上鎖│刑法第│有期徒│無。 │ │ │日凌晨2時 │倉前路14號(│之門,進入洪慧│320條 │刑陸月│ │ │ │20分許 │巧欣食品行)│琦所經營之食品│第1項 │,如易│ │ │ │ │ │行內,竊取現金│,竊盜│科罰金│ │ │ │ │ │20330元及茶葉 │罪。 │,以新│ │ │ │ │ │11包。 │ │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11 │103年6月30│宜蘭縣蘇澳鎮│被告持中型拔釘│刑法第│有期徒│同上揭│ │ │日5時許 │蘇濱路3段160│器自騎樓下方儲│321條 │刑壹年│之中型│ │ │ │號(吉峰建材│藏室洞口進入,│第1項 │。 │拔釘器│ │ │ │行) │,竊取林新益、│第3款 │ │壹支。│ │ │ │ │張素郡所經營建│,攜帶│ │ │ │ │ │ │材行內之現金92│兇器竊│ │ │ │ │ │ │萬元及支票27張│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103年7月15│宜蘭縣蘇澳鎮│被告持中型拔釘│刑法第│有期徒│同上揭│ │ │日4時許 │蘇濱路2段366│器撬開破壞餐廳│321條 │刑玖月│之中型│ │ │ │號(金蘭陽海│右側鐵門,進入│第1項 │。 │拔釘器│ │ │ │鮮餐廳) │林源吉所經營之│第2款 │ │壹支。│ │ │ │ │餐廳內,竊取現│、第3 │ │ │ │ │ │ │金45000元、洋 │款,攜│ │ │ │ │ │ │酒8瓶、無線電 │帶兇器│ │ │ │ │ │ │對講機6支等物 │毀壞門│ │ │ │ │ │ │。 │扇竊盜│ │ │ │ │ │ │ │罪。 │ │ │ ├───┼─────┼──────┼───────┼───┼───┼───┤ │13 │103年7月21│宜蘭縣羅東鎮│被告以不詳方式│刑法第│有期徒│無。 │ │ │日凌晨3時 │中山路2段76 │破壞民宿旁倉庫│321條 │刑肆月│ │ │ │2分許 │號(夏之戀民│玻璃鋁門上之門│第2項 │,如易│ │ │ │ │宿) │閂後,侵入林欣│、第1 │科罰金│ │ │ │ │ │怡之住宅行竊,│項第1 │,以新│ │ │ │ │ │惟於搜索財物後│款、第│臺幣壹│ │ │ │ │ │並未竊得財物而│2款, │仟元折│ │ │ │ │ │未遂。 │侵入住│算壹日│ │ │ │ │ │ │宅毀壞│。 │ │ │ │ │ │ │安全設│ │ │ │ │ │ │ │備竊盜│ │ │ │ │ │ │ │未遂罪│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