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國勝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未悔改,因前曾在宏亮企業社所承包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之體育館興建工地擔任短暫焊接工作後因故未繼續受雇,對於宏亮企業社有所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9日18、19時至翌日8時前之某時,持客觀上 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侵入下班 後無人看管之上開工地,竊取承包商宏亮企業社所有放置於現場之切管機1台、氣瓶之壓力表2個,並持老虎鉗抽取現場4台電焊機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嗣因宏亮企業社員工賴志勇、黃健瑋於翌日即101年4月30日早上至工地上班時發現失竊而報警,經據報前來之警員在該工地2樓發現 未及竊走之袋裝成綑電纜線,並於綑綁膠帶上採得黃國勝之指紋,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志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黃健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9月22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現場照片1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卷第 41-49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茲被告攜帶用以破壞電纜線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惟其為金屬材質,總長約 24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而雖被告非有用以行兇之意圖,惟考量該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 器至明。是核被告黃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黃國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7年3月25日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暨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為鐵工與焊接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乙節 ,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