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鬼洗」、「地藏小王」商標運動衣各壹件、仿冒「PUMA」商標運動衣貳件、仿冒「adidas」商標運動衣貳件、仿冒「ROOTS」商標運動衣叁件、仿冒「鬼洗」、「adidas」商標提袋各壹 個、日曆型記事本壹本、「adidas」商標版圖衣叁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王文秀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私 設成衣廠之打版師,明知「adidas」、「ROOTS」及「PUMA 」、「鬼洗」及「地藏小王」之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LACOSTE」),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香港商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標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王文秀明知其自網路上購得之載有前述商標圖樣之服飾均係未經前述商標權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起於上開成衣廠內,以每件衣服約新臺幣(下同)320元、42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給林惠如(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智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惠如即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2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前,在宜蘭市○○路 00號前等處,加價出售數量不詳之上開仿冒服飾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林惠如於102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市○○ 路00號前欲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運動衣4件、仿冒「LACOSTE」商標運動衣1件、仿冒 「ROOTS」商標運動衣1件、仿冒「PUMA」商標運動衣1件及 帳單1張,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惠如位於○○市○○路00 巷00號住處,再於該處扣得仿冒「PUMA」商標運動衣1件、 廣告DM2本及銷貨單1張等物,經林惠如供出其購買之源頭為王文秀,而經警於102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 上開成衣廠內扣得仿冒「鬼洗」、「地藏小王」商標運動衣各1件、仿冒「PUMA」商標運動衣2件、仿冒「adidas」商標運動衣2件、仿冒「ROOTS」商標運動衣3件、仿冒「鬼洗」 、「adidas」商標提袋各1個及王文秀所有供販賣前揭仿冒 商品所用之日曆型記事本1本、「adidas」商標版圖衣3包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文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購入上開仿冒商品者林惠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成衣廠負責人陳素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3份 、侵權市值表、香港商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2年10月7日行政字第0000000號函。 ㈤、扣案之仿冒「鬼洗」、「地藏小王」商標運動衣各1件、仿 冒「PUMA」商標運動衣2件、仿冒「adidas」商標運動衣2件、仿冒「ROOTS」商標運動衣3件、仿冒「鬼洗」、「adidas」商標提袋各1個、被告王文秀所有供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 品所用之記事本1本、「adidas」商標版圖衣3包。 三、核被告王文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秀於102年1月26日起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其於102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雖有多次販賣之行為,然因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竟仍未知警惕,再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及其所獲之利益非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鬼洗」、「地藏小王」商標運動衣各1件、仿冒「PUMA 」商標運動衣2件、仿冒「adidas」商標運動衣2件、仿冒「ROOTS」商標運動衣3件、仿冒「鬼洗」、「adidas」商標提袋各1個、均係被告意圖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日曆型記事本1本、「adidas」商標版圖衣3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