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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惠如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運動衣肆件、仿冒「LACOSTE」運動衣壹件、仿冒「ROOTS」衣服壹件及仿冒「PUMA」運動衣貳件、帳單壹張、廣告DM貳本、銷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如明知「adidas」、「LACOSTE」、「ROOTS」及「PUMA」造型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羅茲加拿大有限公司、德商彪馬毆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以每件服飾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價格向王文秀(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訂購數量不詳,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服飾,再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前,在宜蘭縣多處,分送上開仿冒服飾之廣告傳單予不特定人,表示可向其訂購上開仿冒服飾,再以電話方式聯繫並交貨,以每件服飾進貨價格加價50元至100元等價格,在宜蘭縣○○路00號前等處與購買之人進行交易,出售數量不詳之上開仿冒服飾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102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欲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當場扣得仿冒「adidas」運動衣4件、仿冒「LACOSTE」運動衣1件、仿冒「ROOTS」衣服1件、仿冒「PUMA」運動衣1件及帳單1張,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惠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住處,再於該處扣得仿冒「PUMA」運動衣1件、廣告DM2本及銷貨單1張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羅茲加拿大有限公司、德商彪馬毆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如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香港商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6份、扣案仿冒衣服之照片3張附卷及上開仿冒之衣服8件、帳單1張、廣告DM2本、銷貨單1張等物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02年1月間某日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其於102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雖有多次販賣之行為,然因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非可取,尚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所約共販賣20-30件(見10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11頁),惟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格及獲利尚非甚鉅,兼衡其現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adidas」運動衣4件、仿冒「LACOSTE」運動衣1件、仿冒「ROOTS」衣服1件及仿冒「PUMA」運動衣2件,均係被告意圖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帳單1張、廣告DM2本、銷貨單1張,均為被告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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