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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連
被告
賴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清連、賴輝鴻明知「無情風無情雨」、「為情為愛拼一生」、「是我甲你寵」、「相逢情歌」、「美人計」、「無論如何」、「兩岸兄弟」、「逗陣唸歌」、「將阮愛一半」、「將你惜命命」、「甲天借時間」、「千里馬」、「吃苦情歌」、「1949」、「我甲天借膽」、「為你唱情歌」、「為情飛為愛走找」等17首歌曲,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須事先取得中唱公司之授權,始得合法重製,竟意圖出租,李清連於民國102年10月底,未經中唱公司之授權,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於CF卡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50元之代價出租予鴻昇企業社賴輝鴻;賴輝鴻復於102年10月底,未經中唱公司之授權,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藍天卡拉OK店,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而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何美珍。因認被告李清連、賴輝鴻二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清連、賴輝鴻二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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