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善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善閎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良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江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良江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向怡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9,304元,分12期償還,每月1期,每期繳納4,942元,以此方式使良江公司及怡富公司承辦人員誤信張善閎有購買機車真意及繳付貸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由良江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張善閎占有使用,詎張善閎詐得該輛機車後,隨即於98年6月3日將上開機車轉賣他人,並移轉過戶完畢,其後均未繳納任何一期貸款金額,嗣經怡富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始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善閎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薩世安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劉奎良於偵訊中之指訴。
㈢張善閎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張善閎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機車異動公示資料、繳款明細表、怡富公司所提張善閎徵信資料及催收歷史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