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國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宜蘭縣員山鄉清安段產業道路上程朝安所有無人居住之倉庫,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倉庫內,將程朝安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22平方線徑電線20公尺、30平方線徑電線35公尺、38平方線徑電線40公尺、60平方線徑電線60公尺共計4捆,徒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墊上得手,正欲載運離去時,適為程朝安發現報警處理,並為警據報至該處當場逮捕蕭國宏,並扣得蕭國宏竊取之電線4捆。
二、證據:
㈠被告蕭國宏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程朝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