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曉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曉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梅曉雯明知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係出借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明祥」之男子,用以申請設址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蕭邦小吃店」之商業登記名義人。嗣其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需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民國102年8月7日 宜執甲102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後,因無力繳 交上開稅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16時14 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下稱冬山分駐所),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謊稱其所有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所有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現金5000元等物品,於101年1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之「心友茶藝 館」附近遺失,因而遭人冒用申請上開小吃店之商業登記等情,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員警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嗣經警向基隆市政府調閱商業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比對筆跡後,梅曉雯始坦承其身分證件並無遺失遭冒用之事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梅曉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102年9月2日之調 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三)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身分證影本各1份 。 (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8月7日宜執甲102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2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於警方調查時即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犯本件誣告罪, 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為逃避營業稅款之繳納,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虛構事實,謊報其身分證件等物遺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