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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壽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之「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應更正為「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及第6、7行所記載之「102年11月12日」應更正為「102年11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正東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9日至104年8月18日,因於緩起訴期間之102年10月6日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其於緩起訴期間,再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15日犯本件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則因其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且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核被告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年紀尚輕即深受毒品之害、緩起訴期間仍一再施用毒品、所犯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劉壽嵩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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