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晏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晏清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晏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9月21日及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南澳鄉南澳北溪出海口,徒手拾取該處屬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區管理處)管領之針葉樹一級木之紅檜漂流木共48支(材積1.32立方公尺)及針葉樹造林木之柳杉漂流木共5支(材積0.116立方公尺,連同上揭紅檜之被害山價共計新臺幣1萬3232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並駕駛該小貨車搬運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圍牆旁空地堆放。嗣因警接獲情資於102年9月24日下午4時35分在上揭空地查獲,並扣得前開張晏清所侵占之紅檜漂流木48支及柳杉5支。
二、證據:
㈠、被告張晏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技士賴俊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澳工作站漂流木現場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5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0月22日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告訴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鄉○○村○○路00巷0號旁空地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現場照片、漂流木被害位置圖。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針葉樹一級木之紅檜漂流木共48支、針葉樹造林木之柳杉漂流木共5支,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該等紅檜、柳杉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張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張晏清兩次撿拾漂流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接續為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張晏清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意將屬國有之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審酌其所侵占之漂流木價值,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