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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練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8號、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練家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練家豪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於9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練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12月7日上午8時4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鴻鑫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櫃上之鼻毛剪1支及銼刀1包,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㈡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鴻鑫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櫃上之LED手電筒1支,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鴻鑫商店負責人廖建發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建發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家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翻拍照片8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練家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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