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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6 號、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潘世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46號、98年度易字第80號、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2月、2月、2月、8月、10月確定,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及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日執行拘役,於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於101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世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 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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