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前案甫執行完畢1月餘,竟其不思戒除毒癮,為購毒品而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