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34號、103 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事實:潘世錕因失業心情欠佳,缺錢買酒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3 年6 月16日下午6 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東帝士大賣場,徒手竊取「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洋酒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260元】得逞,所竊洋酒則供己飲用殆盡。
(二)103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39分許,潘世錕復至上開賣場,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洋酒2 瓶(價值共計1 萬2,260 元)得逞,所竊洋酒供己飲用完畢。
(三)103 年6 月22日晚間7 時9 分許,潘世錕在上開賣場,又徒手竊取「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洋酒4 瓶(價值共計2 萬4,520 元)得逞,所竊洋酒亦已飲用完畢。嗣經賣場安全經理廖仁棋清點貨品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賣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潘世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帝士大賣場安全經理廖仁棋於警、偵訊所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賣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世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後,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46 號、98年度易字第80號、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月、2 月、2 月、2 月、8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於98年3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及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己無力購買高價洋酒,卻因失業心情欠佳,未能克制己慾,屢次竊取被害人所販售之高價洋酒,供己飲用,足認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及被害人遭竊洋酒之價值(合計4 萬9,040 元)及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