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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應予更正為「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㈢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2 月、2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㈡同欄一、第4 行、第10行及第15行所載「18時35分」、「19時11分」及「19時45分」,應予分別更正為「18時29分」、「19時」及「19時27分」;同欄一、第18行所載「Johnnie」,應予更正為「Johnnie Walker(綠牌、15年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潘世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分別經告訴人陳偉嘉、辜紹涵及林世賓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潘世錕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1年10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6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公園店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乘該店店員陳偉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偉嘉管領、置於店內展示架上之「Macallan」洋酒1瓶(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 14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攜帶
    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金園門市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員辜紹涵管領、置
    於店內展示架上之「Macallan」、「HennessyX.O 」、「
    Hennessy  Cognac」洋酒各1瓶(價值分別為1450元、5800元
    、1700元,共計89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攜帶之購
    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鑽店內,以相
    同方式,竊取店員林世賓管領、置於店內展示架上之「
    Johnnie」洋酒1瓶(價值9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攜
    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為警認其形跡可疑,加以
    盤查時,潘世錕主動供承上情,並起獲上開洋酒5瓶,始循
    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嘉、辜紹涵、林世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世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偉嘉、辜紹涵、林世賓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3次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自首,
    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9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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