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自第1 行起應予補充潘世錕前科部分為「潘世錕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犯①②之各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97年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5罪)確定;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所犯③④⑤之各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本案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業經被告潘世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補述為「業經被告潘世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應予更正補述為「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 張及翻拍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潘世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軒尼詩VSOP特別珍藏版禮盒」1 組、「麥卡倫單一純麥威士忌」2 瓶等3 樣商品(總價值約新臺幣4,680 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97號
被 告 潘世錕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3日17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
該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楊昱紘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楊昱
紘所管領而放置在店內置物架上之軒尼詩VSOP特別珍藏版禮
盒1組及麥卡倫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總價新台幣468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為楊昱紘所察覺而調閱店內所裝設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昱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世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昱紘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犯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