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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世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潘世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
    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1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2月、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1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
    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另因竊盜及毒品案件,遭臺灣宜
    蘭、基隆、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經警於103年
    8月29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處
    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世錕於警詢時及本署│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因1 │
│    │偵訊中之自白            │次之犯行。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號:UL/0000/00000000,尿│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液檢體編號:000000)、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                      │
│    │採樣書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施用毒品紀錄。        │
│    │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滕  治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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