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5號、第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潘世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又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4年度基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ꆼ兩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ꆼ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2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ꆼꆼꆼ三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 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1 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潘世錕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ꆼ於102 年12月14日晚間,在基隆巿信義區東光路205巷21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15日23時45分許,潘世錕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內,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ꆼ潘世錕又於103 年1 月1 日傍晚,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嗣潘世錕於103 年1月1 日22時許,因另涉及竊盜罪,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知到案說明,發覺潘世錕為毒品調驗人口,潘世錕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6 、5 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8 、7 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ꆼ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犯罪事實ꆼ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ꆼ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