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7月12日21時15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月24日1 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嗣為警於:⑴94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34巷2號前查獲;⑵94年7月23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查獲,並先後經甲○○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雖否認有前開犯行,惟其先後於94年7月12日21時15 分許、同年月24日1 時5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6日、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又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於94年7月12日21時15分許、同年月24日1時5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24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許瀞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