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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顧正德黃玉婷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錕

      林明德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德無罪。

事實

一、潘世錕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共4 罪)、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97年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5 罪)確定;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2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1 日,應予更正)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地下1 樓戰略高手網咖內,趁陳世螢使用電腦上網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陳世螢所有、置於座位旁椅子上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GALAXY S3 i9300 、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3年1 月4 日14時30分許,潘世錕至由不知情之林明德(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7 室之2 「得欣3C通訊行」,欲以竊得之系爭行動電話換購新機,林明德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折抵潘世錕換購新行動電話之價金;再於103 年1 月27日某時,由不知情之「得欣3C通訊行」店員賴冠中以6,700 元之價格,將系爭行動電話轉售予陳武揚。陳世螢發覺系爭行動電話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網咖內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聯記錄後,查知潘世錕曾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系爭行動電話內使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系爭行動電話經陳武揚交予警方扣押後,已由陳世螢領回)。

三、案經陳世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潘世錕)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及被告潘世錕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潘世錕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系爭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地遭竊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62頁背面),並經證人林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潘世錕於103 年1 月4 日持系爭行動電話至「得欣3C通訊行」換購新機,伊同意以4,500 元之代價折抵潘世錕換購新行動電話之價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3頁及背面)、證人陳武揚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3 年1 月間在「得欣3C通訊行」以6,700 元之對價購得系爭行動電話,並以伊原使用之舊機折抵後貼現2,700 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等語,另有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及被告潘世錕之雙證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證人陳武揚購得上開行動電話機之維修保固單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 年3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世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他累累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2.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3.考量被告所竊行動電話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已領回系爭行動電話;4.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5.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科,復有施用毒品前科,堪認其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本院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94年間起固多次因涉犯竊盜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同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本件被告僅有1 次竊盜犯行,尚難憑此即認有犯罪之習慣。再本件依被告所竊取為價值非鉅之行動電話1 具之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明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世錕於竊得系爭行動電話後,嗣於103 年1 月4 日14時30分許至被告林明德所經營之「得欣3C通訊行」,欲以系爭行動電話換購行動電話機,並表示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及所屬盒裝配件,詎被告林明德就系爭行動電話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4,500 元之代價,折抵被告潘世錕所換購之行動電話機,藉此故買贓物,再於103 年1 月27日某時,由不知情之「得欣3C通訊行」店員賴冠中以6,700 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機轉售與陳武揚,因認被告林明德此部分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贓物罪雖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但行為人仍須主觀上具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故意,始得成立贓物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明德涉犯上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潘世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武揚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林明德收購系爭行動電話之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1 紙、證人陳武揚購得系爭行動電話之維修保固單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及被告林明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明德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潘世錕收購系爭行動電話。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被告潘世錕持系爭行動電話前來店內出售並要求搭配門號購買新機,伊開價5,000 元收購系爭行動電話,但被告潘世錕未一併將系爭行動電話之配件出售,伊便表示需暫扣500 元,僅先以4,500 元之價格購買,俟被告潘世錕攜帶配件前來時再另行交付500 元;伊收購系爭行動電話是按照正常程序及當時行情價收購,也有留下賣方潘世錕的雙證件並簽立手機切結買賣書;伊並不知道系爭行動電話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世錕於102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戰略高手網咖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世螢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林明德為「得欣3C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3 年1 月4 日14時30分許,同意以4,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潘世錕收購系爭行動電話並折抵被告潘世錕搭配門號換購新機之價金,再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由「得欣3C通訊行」店員賴冠中將系爭行動電話以6,700 之價格販售予證人陳武揚等情,為被告林明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潘世錕、陳武揚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單1 紙、被告潘世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1 份、證人陳武揚購得系爭行動電話之維修保固單1 紙等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是被告林明德購得之系爭行動電話確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堪先認定。

㈡本件被告林明德雖有購買並持有贓物之客觀事實,然被告既在上址經營通訊行,故相關行動電話之維修及買賣,當屬其營業範疇,則被告林明德以前詞陳述持有行動電話之緣由,並無逸脫常情之處,是自難僅憑被告林明德購買並持有贓物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林明德主觀上必有贓物之認識,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㈢徵諸證人即被告潘世錕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03 年1 月4 日14時30分許前往萬華區獅子林大樓,欲以所竊得之系爭行動電話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及換購新手機;伊知道萬華區獅子林大樓附近都是在買賣行動電話,但伊不認識被告林明德;伊雖以4,500 元加上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條件換購2 手SAMSUNG Note 3手機,但被告林明德有問伊系爭行動電話來源,伊稱該行動電話係自己所有,但無法提供來源證明,所以當場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林明德及簽立切結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將竊得之系爭行動電話拿去西門町賣給被告林明德,售出價格為4,500 元,賣的時候有簽偵查卷第26頁的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印象中被告林明德收購系爭行動電話時,有先開價5,000 元,但被告林明德詢問可否提供權利證明及相關配件等,伊表示沒有帶,且外包裝盒丟棄了,所以被告林明德就暫以4,500 元收購,並表示等伊將機盒配件補齊,就會再給付500 元價差,但事實上伊不可能再拿盒裝配件來給他;當時伊是以竊得之系爭行動電話出售價格折抵另支再行選購之SAMSUNG Note 3中古行動電話並綁約2 年,故伊實際上並未獲得4,500 元的現金,對於折抵的金額也沒有很在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竊得系爭行動電話原供自用,之後伊前往西門町數家通訊行詢問後,了解伊手機門號可提前續約,被告林明德所開設之手機行應該是伊前往之第2 間或第3 間通訊行;被告林明德詢問伊系爭行動電話是否為伊自己所有,伊回覆稱是自己買的,被告林明德另詢問有無外盒及充電器等配件,因為外盒會有手機序號,伊再諉稱之後再補,而收購中古機有一定行情,被告林明德就出價4,500 元,並表示之後再補配件可另外多給500 元;當時系爭行動電話新機價格是13,000元,但上市已一陣子,又是2 手,伊認為4,500 元尚屬合理;被告林明德當場有核對伊之雙身分證件並影印,另要求伊簽署手機資源回收單,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並非來歷不明;伊原無打算購買另支2 手SAMSUNG NOTE 3、市價17,000元的手機,但被告林明德的朋友表示若以系爭行動電話折抵並辦理續約,即可換購,所以伊就同意以折價方式換購新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無何瑕疵可指,且與被告林明德所述收購過程無矛盾之處,堪信為真實。

㈣依上開證人潘世錕之證述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林明德收購系爭行動電話時,除口頭向被告潘世錕確認來源及權利證明外,復要求被告潘世錕簽立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及提供雙證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核對身分並影印留存之事實。而觀諸卷附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見偵查卷第26頁),其上確有記載:「甲方(即被告潘世錕)手機因下列各因素(換新手機),故放棄使用權…並保証絕不是來源不明,或偷竊之物品,如有不實本公司擁有法律追溯不得議異」等語,且該切結書「甲方簽章」欄位有潘世錕本人簽名,並填載其聯絡電話、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料,足認被告潘世錕當時係以上開文書向被告林明德聲明其出售之系爭行動電話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物,作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憑據,被告林明德亦以該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兜售手機者之身分證影本作為查核收購手機來源之徵信程序。再者,在收購行動電話的情形,因為涉及財產權之變動歸屬,若有不法的贓物,則因為有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所以通常都要求出售人簽具買賣契約書以明責任,參以行動電話並無類似汽車、機車具有強制性及公信力之登記制度可得證明產權之歸屬,一般人通常難以中古手機之外觀判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中古行動電話本即可能因該個別物品之使用期間、新舊程度、保存情形、外觀、性能、品牌、規格、流通情形、轉售難易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價格,出賣人是否急欲出脫變現、買賣雙方交易談判能力之強弱亦對價格有所影響,尚無一定之行情價格可循,是被告林明德所為既已符合中古行動電話交易之徵信程序,縱其以4,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潘世錕購入系爭行動電話,亦難認屬顯不相當之賤價。

㈤又被告潘世錕出售系爭行動電話時,雖未能提出外包裝盒及充電器等配件一併販售,並向被告林明德諉稱放在家裡云云,被告林明德遂表示先以4,500 元之價格收購,待被告潘世錕日後將上開配件補齊再另行交付500 元。而行動電話持有人於購得新機自用時,未必有日後再行轉售他人之想法,即將行動電話外盒丟棄,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並未相悖;另行動電話之充電器、耳機等配件則多為消耗品,使用一段時間後損壞或遺失,亦非罕見。是行動電話連同外包裝盒、配件一併出售,固可提升其販售價值,惟此2 者對於行動電話來源正當性之認定並無助益,單以行動電話本體出售,並非違背常情之舉。基此,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明確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故為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林明德所購買之物價格與市價不符、配件不完整等,即遽謂被告林明德有故買贓物犯行。

㈥又被告林明德前雖有贓物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但該等前案犯罪事實,究與本件被告林明德取得系爭行動電話而持有之緣由不同,不僅難以比附援引,且以被告有此贓物之刑事前案經驗後,即要求被告必須成為謹慎小心之人,在經營通訊行而受理行動電話買賣時,即需強求出售人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及所屬盒裝配件,若未為之,即遽認必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毋寧強人所難,且不符合經驗法則。

㈦準此,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林明德主觀上已認知交易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利用手機資源回收單以規避不法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林明德購入贓物即遽認其主觀上對於系爭行動電話係贓物一情有所認識,是被告林明德所辯其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尚非不可採信。

㈧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陳世螢及證人即自「得欣3C通訊行」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陳武揚到庭證述,證明被告林明德向被告潘世錕收購系爭行動電話時,對於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乙節應有認識。然告訴人陳世螢及證人陳武揚於被告潘世錕將系爭行動電話出售予被告林明德時均未在場,就被告林明德向被告潘世錕收購系爭行動電話時,對於系爭行動電話有無贓物認識實無法證明,且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林明德對於其所買受之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已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公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陳世螢及證人陳武揚到庭作證說明,均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德對於其所買受之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林明德有「明知或有所預見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買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德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故買贓物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林明德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明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