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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巷11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查對違反刑事法令之人,除依一般之刑事法則加以處罰外,要否另依特別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就對該等行為之特別處罰是否合乎立法本意以為斷,如依刑事處罰即可達到制裁、教化之目的,不宜擴充適用特別之處分,以免流於空泛而失其立法本意。上訴人甲○○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偽證等罪之情形,然於民國八十七年以後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並無強盜犯行,且相隔五年餘並無任何犯行,原判決以上訴人在五年餘前所為犯行,認上訴人有犯罪習慣,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所犯強盜罪之犯罪時間則僅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雖二個月內多達十三次,惟係因一時失慮於短時間內犯多案,距前次犯案為八十七年間,已逾五年,原判決併以上訴人二個月內犯案十三次,認定有犯罪習慣,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承認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載時、地,或獨自一人,或夥同成年之許德俊,頭戴安全帽、口罩,及皆持其所購得之西瓜刀一把,以威嚇之方式脅令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列被害人朱貞綾等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朱貞綾等人所管領或所有置於店內之行動電話、現金、電話易付卡、電話卡、儲值卡等財物)、證人即被害人朱貞綾、李俊標、任偉正、吳俊朋、涂聖倫、劉中琇、羅崇軒、盧翰均、羅健、黃芳銘、余武賢、劉志強、許凡尹等人之證供(均證述遭強盜財物之被害經過)、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三○○六三五六○號鑑驗書(證明附表一編號二之統一超商強盜案指紋鑑定結果,與檔存上訴人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現場及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帶翻拍黑白照片多幀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扣案西瓜刀一把,經第一審勘驗結果認係鋼鐵製,刀刃部分長約三十六公分,刀柄部分長約十一點五公分(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筆錄),該西瓜刀就外形觀之,已足以使一般人見之即認將危及生命安全,如持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二)上訴人縱未持用上開西瓜刀傷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被害人,或未持以抵住被害人身體,然被害人等既大多係獨自一人看顧便利商店,或凌晨附近人車往來稀少時,遭上訴人強取財物,且案發當場並無立即得以求救之機會,則被害人等見上訴人持有西瓜刀,或近距離揮動或亮出刀械,衡常自已致使被害人等因懼怕生命安全受到危害,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六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復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繼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二個月內再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多達十三次,足徵上訴人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犯罪習慣,求為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為不可取,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綦詳,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上訴意旨指其之前並無強盜犯罪紀錄,而執此謂其無犯罪之習慣,已有誤會。況應否宣告保安處分,本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至九十二年間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暨本案強盜犯罪等之犯罪習性,認定上訴人係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犯強盜罪,而於論處其有期徒刑十年後,併認有犯罪之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要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該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本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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