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91、25830、2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為,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補充為「得手後未結帳即駕駛其以友人邱正文名義所承租之RBP-7036號小客車離去。」
㈡、犯罪事實一㈡「得手後離去」補充為「得手後騎乘其向友人杜明達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㈢、證據補充:「證人邱正文、杜明達於警詢之證述」、「格上租車公司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就上揭案件與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等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ProMax 64G行│
│ │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Galaxy J7 prime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91號
109年度偵字第25830號
109年度偵字第26245號
被 告 潘世錕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民國109年3月4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商場內,徒手竊
取陳全榮所管領置放於商品展示區之IPHONE ProMax 64G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99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二)於109年4月4日
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I網
棧內,徒手竊取陳鈺盛所有置放於座位桌上之三星Galaxy
J7 prim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
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09年5月5日5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
取許瑜如所管領置放於商品陳列區之洋酒1瓶(價值580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陳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鈺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全榮、陳鈺盛、被害人許瑜如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監視器
光碟3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