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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潘世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3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另犯竊盜案之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之「禮盒」應更正為「洋酒禮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世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二、核被告潘世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3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另犯竊盜案之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已造成損失,所竊得之酒品均已飲用殆盡而無法返還,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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