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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錕

      吳維昆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吳維昆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吳維昆之前科如下列三所載。

⒉潘世錕、吳維昆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搶奪得手後,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上禾珠寶店,由潘世錕持搶得之金項鍊,向不知情之店長李志皇變換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新台幣(下同)40321 元。

㈡證據部分:潘世錕、吳維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海山分局偵查隊民國109 年5 月29日職務報告1 份、被告機車、安全帽、遭逮捕照片共7 張、犯罪所得19500 元。

二、被告潘世錕、吳維昆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潘世錕、吳維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潘世錕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吳維昆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5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經假釋後又遭撤銷,殘刑於109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被告潘世錕、吳維昆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本應自食其力不應貪取非分之財,竟趁告訴人何永祥不備下手搶奪,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更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等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已取回財物,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係以搶得之告訴人金項鍊1 條變換40321 元及扣案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嗣經警扣得前揭款項扣除被告共同清償欠款後剩餘之19500 元,並將告訴人金項鍊、扣案之金項鍊及金戒指分別歸還告訴人、上禾珠寶店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證人李志皇分別供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39至43、89、91、180 、256 、257 頁、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則扣案之19500 元、被告共同花用之20821 元,合計40321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20821 元部分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搶奪時所戴安全帽2 頂,係駕駛機車必須穿戴之護具,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54號
被      告  潘世錕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吳維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
    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8 月、3 月確定,前述各罪刑,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確定,於10
    4 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108 年4 月23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109 年4
    月10日始執行完畢。
二、詎潘世錕、吳維昆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於109 年5 月5 日
    11時3 分許,由潘世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吳維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由吳維昆
    趁路人何永祥不備之際,自何永祥後方徒手搶奪何永祥脖子
    上之金項鍊1 條(重約57.26 公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即時發覺上開機車使用人涉嫌犯罪,於同日16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潘世錕、吳維
    昆同意搜索後,扣得變賣所得之金項鍊1 條(重約23.50 公
    克)、金戒指1 只(重約3.78公克)及新臺幣(下同)19,5
    00元並逮捕之。
三、案經何永祥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世錕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吳維昆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3 │證人何永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李志皇之證述      │被告潘世錕持搶奪而得來之│
│    │                      │金項鍊(重約57.26 公克)│
│    │                      │換取變賣所得之金項鍊1 條│
│    │                      │(重約23.50 公克)、金戒│
│    │                      │指1 只(重約3.78公克)及│
│    │                      │新臺幣19,500元等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4 份、贓物認領│                        │
│    │保管單2 份            │                        │
├──┼───────────┼────────────┤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1 份、光碟片1 片、扣案│                        │
│    │物照片7 張            │                        │
└──┴───────────┴────────────┘
二、核被告潘世錕、吳維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嫌。被告2 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吳維昆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搶奪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業已花用之4032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外,其餘部分由被告2 人所搶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何永祥及證人李志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
    可參,是僅就犯罪所得40321 元之部分,聲請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