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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世宗黃斯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忠

      吳維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75號、第14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暨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㈠2、一㈡2、3及一㈢3黃志忠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黃志忠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搶奪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黃志忠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吳維昆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黃志忠、吳維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郭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該上開機車,得手後,將之作為犯案工具,沿途伺機尋找行搶對象。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其行經同上市蘆洲區信義路與復興路口,趁蔡峰傑不及防備之際,駕車靠近蔡峰傑,復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頸項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該上開機車棄置於同上市蘆洲區和平路121巷底,再將上該金項鍊變賣銷贓得手新台幣(下同)46,000元,供己花用。

㈡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賴武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該上開機車得手。另黃志忠與吳維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6日13時40分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搭載吳維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成功路73巷口,見林聖亮購買水果,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志忠駕車靠近林聖亮,吳維昆則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林聖亮配戴於頸項之金項鍊1條,因林聖亮緊抓金項鍊不放,而未得逞,二人隨即逃逸。黃志忠與吳維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5分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見楊文琴購買水果,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志忠駕車靠近林文琴,復由吳維昆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頸項之金項鍊1條,因楊文琴緊抓金項鍊不放,其等因而未得逞,旋由黃志忠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逃逸。

㈢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陳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該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另黃志忠與吳維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為避免遭警察查獲,渠等決定更換車牌,於同日4時至8時40分間之某時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在同上市○○區○○街000號前,見李孟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吳維昆下手拔車牌,因未能成功,改由黃志忠下手拔車牌,得手後,並將竊得之前揭車牌1面懸掛在渠等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吳維昆此部分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8時40分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行經同上市泰山區全興路、福興一街口,見翁麗雪購買水果,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志忠駕車靠近翁麗雪,復由吳維昆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頸項之觀音墜飾K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由黃志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逃逸,並將前述機車連同車牌棄置於同上市蘆洲區之不詳處所,其等將上開項鍊變賣銷贓得手4,500元,2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案經蔡峰傑、楊文琴、翁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志忠、吳維昆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志忠、吳維昆二人對以上犯行均坦認不諱(7575號偵卷第3-5頁、94頁背面。原審卷第49-51背面、71背面、75背面頁。本院卷第78頁正面、146頁正面及背面),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①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郭志宏、蔡峰傑於警詢中之指述(7575號偵卷第8-1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57張、查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5張、繪製路線圖、證人蔡峰傑指認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7575號偵卷第16、18至20、23至53頁);②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賴武進、林聖亮及楊文琴於警詢中之指述(14006號偵卷第25-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等資料附卷足憑(14006號偵卷第34-37頁、第46-50頁);③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陳冠華、李孟璁及翁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述(14006號偵卷第30-32背面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犯嫌逃逸路線圖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6張、銀樓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14006號偵卷第34-37頁、第51-67頁、第72 -73頁背面)。足認被告黃志忠、吳維昆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堪信為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罪,即被害人郭志宏、賴武進、陳冠華、李孟璁部分)、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二罪,即被害人蔡峰傑、翁麗雪部分)、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二罪,即被害人林聖亮、楊文琴部分)。被告吳維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二罪,即被害人林聖亮、楊文琴部分)、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一罪,即被害人翁麗雪部分)。被告二人就對被害人賴武進、陳冠華、李孟璁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及對被害人林聖亮、楊文琴部分所為搶奪未遂犯行,及對被害人翁麗雪所為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第1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對被害人林聖亮、楊文琴所犯搶奪罪部分,雖已著手於搶奪之實施,惟未生搶奪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先加後減之。被告二人所犯以上各罪,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黃志忠犯竊盜罪(四罪)、搶奪未遂罪(二罪)、對被害人翁麗雪犯搶奪罪(一罪);及被告吳維昆犯搶奪未遂罪(二罪)、搶奪罪(一罪),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恣意竊取、搶奪被害人之隨身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志忠所犯竊盜罪(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三罪)、3月(一罪),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所犯搶奪未遂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二罪),對被害人翁麗雪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罪);另被告吳維昆犯搶奪未遂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二罪)、所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罪),併定被告吳維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年4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雖上訴以其等健康狀況均不佳,貧病交迫,不得已才犯罪,犯後均認錯悔過且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且均有搶奪前案記錄,本次又再犯多起搶奪罪,並以飛車搶奪方式對路人隨機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案,且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鉅大創傷,堪認其守法意識薄弱,不宜輕縱,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二人所犯以上各罪量刑如上,尚難認有過重情事,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撤銷改判部分至被告黃志忠對被害人蔡峰傑所犯搶奪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蔡峰傑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為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志忠未賠償被害人蔡峰傑為由請求就此部分再從重量刑,即無理由;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被告黃志忠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撤銷改判,且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忠搶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一併撤銷重為諭知(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黃志忠品行,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正當營生而飛車隨機搶奪路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莫大恐懼,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均坦認犯罪,已與被害人蔡峰傑達成和解(尚未給付分文),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與前開上訴駁回之搶奪罪(一罪)、搶奪未遂罪(二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