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忠
鄭裕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05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裕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志忠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29日;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4 月、9 月、9 月等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黃志忠仍不知悔改,猶與鄭裕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機車再行搶,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6 分許,黃志忠、鄭裕隆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上,沿途伺機尋找機車行竊,並於同時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之六合公園旁,見陳永欣所有、現由其兄陳永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由鄭裕隆在一旁把風,黃志忠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插入該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供渠等代步及伺機搶奪之用。
㈡於同日9 時許,由黃志忠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裕隆沿途尋覓搶奪目標,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楊秋雲獨自一人行走該處,由黃志忠騎乘前揭機車自楊秋雲後方接近,趁楊秋雲不及防備之際,由坐在機車後座之鄭裕隆伸手搶奪楊秋雲所有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15 巷口(已為警尋獲,由陳永堂領回),再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高典珠寶銀樓」,持上開金項鍊向該店不知情之員工白其浥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5,702元則朋分花用殆盡。
三、黃志忠與鄭裕隆復另行起意,又為下列犯行:
㈠黃志忠與鄭裕隆復另行起意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張玉翠所有、現由其子林盛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疏於看管,由鄭裕隆在一旁把風,黃志忠轉動該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 把得手,作為供渠等代步及伺機搶奪之用。
㈡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黃志忠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裕隆沿途尋覓搶奪目標,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高亞娟獨自一人行走該處,由黃志忠騎乘前揭機車迎面接近高亞娟,在高亞娟前面停下,趁高亞娟不及防備之際,由坐在機車後座之鄭裕隆伸手搶奪高亞娟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鄭裕隆因緊張使原搶得之上開金項鍊不慎掉落在地上,渠等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嗣渠等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已為警尋獲,由林盛得領回)。
四、案經楊秋雲、林盛得、高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志忠、鄭裕隆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黃志忠、鄭裕隆於本院101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鄭裕隆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57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10至12頁、94頁、96頁、134 至139 頁),以及被告黃志忠、鄭裕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57 號偵查卷第95頁、97頁、136 至13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57 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㈠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陳永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57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陳永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57 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52頁、53頁、57頁、59頁、60至60頁反面、69至70之1 頁),並有扣案被告黃志忠所有供其與被告鄭裕隆共同犯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足資佐證。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具結後之證稱,及證人即「高典珠寶銀樓」員工白其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57 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反面、25至28頁、133 至134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秋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金飾來源證明書、證人白其浥繪製之上開金條圖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57 號偵查卷第36至42頁、64頁、66頁)。
㈢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盛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57 號偵查卷第20至20頁反面),復有林盛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57 號偵查卷第40之1 頁、71至72頁)。
㈣就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57 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亞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057 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77至78頁)。
㈤綜上,被告黃志忠、鄭裕隆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忠、鄭裕隆就事實欄㈠、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及搶奪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黃志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黃志忠曾有犯竊盜、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黃志忠、鄭裕隆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除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使被搶奪之被害人受有精神傷害,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取、搶奪物品之價值,及竊取之機車均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2 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黃志忠、鄭裕隆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2 罪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黃志忠所有供其與被告鄭裕隆共同犯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志忠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黃志忠、鄭裕隆2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黃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