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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十四分許,駕駛向邱淑娟借用車牌號碼為AUB─六九六號之機車(該車登記車主為邱淑娟前夫吳維文),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重陽二街交岔路口時,見前方之女子乙○○頸部戴金項鍊而獨自一人在路上行走,其因需款購毒施用而認有機可乘,遂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機車駛至乙○○之後方,趁乙○○不備之際,迅為出手搶奪乙○○配載於頸部之金項鍊乙條(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並造成乙○○受有左膝蓋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得手後即加速駛離逃逸,並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九九號之金展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六百元,又當場以其中部分款項購買金戒指乙只。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中供述之被害情節一致,並與證人邱淑娟、金展銀樓負責人李阿英所為關於被告借用機車與變賣金項鍊之供述吻合,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由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攝有起獲之贓物相片二幀、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二幀、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與金飾買入登記簿乙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車搶奪他人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改。又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不受修法之影響。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釋放甫七日即為本件犯行,顯見並無悛悔之意,且其自九十三年起為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尤見惡性匪淺,不宜輕縱,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而為搶奪犯行,並以獨行婦女為搶奪對象,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然其在偵審中均能直承犯行,在審理中並表明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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