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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維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維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吳維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維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
    0 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0 年12月1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
    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08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甫
    於101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居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55分
    許,經警至上開居處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維昆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性反應之事實。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                      │
│    │年2 月27日出具之(原樣│                      │
│    │編號:I0000000號)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為警查扣安非他命吸│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食器1 組之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表、矯正簡表          │    放後,五年內再次施│
│    │                      │    用毒品之事實。    │
│    │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
    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
    」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
    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
    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案
    之吸食器1 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3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