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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維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維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6日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2 年2 月23、2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2 月25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大安路交岔路口攔停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2228公克),繼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確認出現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終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維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另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102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扣案第二級毒品1 袋(驗餘淨重0.2228公克)足為佐據。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述綦詳,基此,被告雖稱其係在102 年2 月23、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與以上常則未符故難採信,然至少可認定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1 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海洛因此情無誤。綜上,足認被告其餘之相關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後被告於執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於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後者得易科罰金,但前者則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2228公克),為被告持有所餘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已然黏著於包裝袋上可見於卷附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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