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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 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之「上揭3 案…3 月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其所另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證據補充:被告潘世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因失業心情不佳而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變賣得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 元,另失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入監服刑前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日薪約1, 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