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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貴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4

0 、13066 、14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貴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彭貴麟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犯行經警以附表所載查獲經過查悉,又彭貴麟於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遭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涉有附表編號5 部分之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吟容、楊寶琴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貴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吟容、楊寶琴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張少安、吳秋東、許君寶、陳金波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視翻拍照片共3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4 被告行竊所攜帶之美工刀既足以用來割斷連接熱水器之管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顯見美工刀鋒面銳利,足認該工具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至3、5 、6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其涉有附表編號5 竊盜犯行之事實,有被告103 年5 月13日偵詢(調查)筆錄、被害人陳金波103 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涉犯附表編號5 犯行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蒙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5 、6 號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6 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於103 年4 月10日扣得之鑰匙1 支,係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於103 年5 月12日扣得之鑰匙5 支,係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5 、6 竊盜犯行及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40 號卷第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107號卷第6 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綁在同一個鑰匙圈上之機車鑰匙5 支,其中比較長的2 支是機車鑰匙,是一樣的,所以使用這2 支鑰匙竊取被害人機車,其他的3 支是之前遺留下來的,已經沒有用了云云,然另3 支鑰匙若無用途,且與其所涉竊盜案件無關,被告何需與其犯罪工具綁在一起,因認其於審理中所辯顯無足採,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5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3 、4 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及美工刀各1 支,雖係被告供稱用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鑰匙及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仍現實存在,又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及查獲經│ 所竊得之財物 │   主  文     │
│    │            │        │      │過              │              │              │
├──┼──────┼────┼───┼────────┼───────┼───────┤
│ 1  │103 年4 月8 │新北市蘆│張少安│見張少安所有之車│車牌號碼000-00│彭貴麟竊盜,處│
│    │日中午某時許│洲區中山│      │號DNU-230 號輕型│0 號輕型機車1 │有期徒刑肆月,│
│    │            │一路97巷│      │機車1 台停於該處│台(已發還)  │如易科罰金,以│
│    │            │21號前  │      │,見四下無人,認│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有機可乘,即持自│              │算壹日。扣案之│
│    │            │        │      │備之鑰匙,啟動電│              │鑰匙壹支沒收。│
│    │            │        │      │門,騎乘該機車離│              │              │
│    │            │        │      │去,得手後供已代│              │              │
│    │            │        │      │步使用。        │              │              │
├──┼──────┼────┼───┼────────┼───────┼───────┤
│ 2  │103 年4 月10│新北市蘆│吳秋東│彭貴麟騎乘上開編│不鏽鋼軌道2 條│彭貴麟竊盜,處│
│    │日凌晨0 時許│洲區中正│      │號1 所示竊得之機│(已發還)    │有期徒刑參月,│
│    │            │路269 號│      │車行經該處,見吳│              │如易科罰金,以│
│    │            │後門處  │      │秋東所有之不鏽鋼│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軌道2 條(價值共│              │算壹日。      │
│    │            │        │      │計新臺幣〈下同〉│              │              │
│    │            │        │      │500 元)置於該處│              │              │
│    │            │        │      │,見四下無人,認│              │              │
│    │            │        │      │有機可乘,即徒手│              │              │
│    │            │        │      │竊取上開不鏽鋼軌│              │              │
│    │            │        │      │道2 條,得手後置│              │              │
│    │            │        │      │放該機車腳踏板上│              │              │
│    │            │        │      │,旋即騎乘該機車│              │              │
│    │            │        │      │離開現場。嗣於同│              │              │
│    │            │        │      │日凌晨0 時50分許│              │              │
│    │            │        │      │,行經新北市蘆洲│              │              │
│    │            │        │      │區中山二路196 巷│              │              │
│    │            │        │      │15號前,因形跡可│              │              │
│    │            │        │      │疑為警查獲本件及│              │              │
│    │            │        │      │上開編號1 所示犯│              │              │
│    │            │        │      │行,並扣得鑰匙1 │              │              │
│    │            │        │      │支。            │              │              │
├──┼──────┼────┼───┼────────┼───────┼───────┤
│ 3  │103 年4 月12│新北市蘆│許君寶│見許君寶所有之車│車牌號碼000-00│彭貴麟竊盜,處│
│    │日上午11時許│洲區信義│      │號VOG-248 號輕型│8 號輕型機車1 │有期徒刑肆月,│
│    │            │路37巷16│      │機車1 台停於該處│台(已發還)  │如易科罰金,以│
│    │            │號旁    │      │,見四下無人,認│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有機可趁,即持自│              │算壹日。      │
│    │            │        │      │備之鑰匙,啟動電│              │              │
│    │            │        │      │門,騎乘該機車離│              │              │
│    │            │        │      │去,得手後供已代│              │              │
│    │            │        │      │步使用。        │              │              │
├──┼──────┼────┼───┼────────┼───────┼───────┤
│ 4  │103 年4 月12│新北市蘆│魏吟容│彭貴麟騎乘上開編│熱水器1 台    │彭貴麟攜帶兇器│
│    │日下午1 時3 │洲區信義│      │號3 所示竊得之機│              │竊盜,處有期徒│
│    │分許        │路46巷7 │      │車行經該處,見魏│              │刑柒月。      │
│    │            │號1 樓之│      │吟容所有之熱水器│              │              │
│    │            │防火巷外│      │1 台(價值4000  │              │              │
│    │            │圍處    │      │元)裝置於該處,│              │              │
│    │            │        │      │見四下無人,認有│              │              │
│    │            │        │      │機可乘,即持客觀│              │              │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安全造成危│              │              │
│    │            │        │      │險而足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美工刀1 支割斷│              │              │
│    │            │        │      │連接熱水器之管線│              │              │
│    │            │        │      │,再徒手鬆開瓦斯│              │              │
│    │            │        │      │管螺絲後,拔取該│              │              │
│    │            │        │      │熱水器1 台,得手│              │              │
│    │            │        │      │後置放於上開機車│              │              │
│    │            │        │      │上,旋即騎乘該機│              │              │
│    │            │        │      │車將熱水器載至某│              │              │
│    │            │        │      │廢五金回收場變賣│              │              │
│    │            │        │      │。嗣魏吟容發現遭│              │              │
│    │            │        │      │竊後報警處理,經│              │              │
│    │            │        │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              │
│    │            │        │      │錄影畫面後,始循│              │              │
│    │            │        │      │線查悉本件及上開│              │              │
│    │            │        │      │編號3 所示犯行。│              │              │
├──┼──────┼────┼───┼────────┼───────┼───────┤
│ 5  │103 年4 月13│新北市三│陳金波│見陳金波所有之車│車牌號碼000-00│彭貴麟竊盜,處│
│    │日上午8 時至│重區仁愛│      │號GBZ-462 號(起│2 號普通重型機│有期徒刑參月,│
│    │同年月23日間│街357 巷│      │訴書誤載為「CBZ-│車1 台(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
│    │某時許      │29號對面│      │462 號」)普通重│)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型機車1 台停於該│              │算壹日。扣案之│
│    │            │        │      │處,見四下無人,│              │鑰匙伍支沒收。│
│    │            │        │      │認有機可乘,即持│              │              │
│    │            │        │      │自備之鑰匙,啟動│              │              │
│    │            │        │      │電門,騎乘該機車│              │              │
│    │            │        │      │離去,得手後供已│              │              │
│    │            │        │      │代步使用。      │              │              │
├──┼──────┼────┼───┼────────┼───────┼───────┤
│ 6  │103 年5 月12│新北市蘆│楊寶琴│見楊寶琴所有之車│車牌號碼000-00│彭貴麟竊盜,處│
│    │日下午6時許 │洲區中山│      │號GFL-170 號普通│0 號普通重型機│有期徒刑肆月,│
│    │            │一路197 │      │重型機車1 台停於│車1 台(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
│    │            │巷9 弄8 │      │該處,見四下無人│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號前    │      │,認有機可乘,即│              │算壹日。扣案之│
│    │            │        │      │持自備之鑰匙,啟│              │鑰匙伍支沒收。│
│    │            │        │      │動電門,騎乘該機│              │              │
│    │            │        │      │車離去,得手後供│              │              │
│    │            │        │      │已代步使用。嗣於│              │              │
│    │            │        │      │同日下午6 時45分│              │              │
│    │            │        │      │許,行經新北市五│              │              │
│    │            │        │      │股區中興路1 段88│              │              │
│    │            │        │      │巷21號前時,因形│              │              │
│    │            │        │      │跡可疑為警上前盤│              │              │
│    │            │        │      │查而查獲上情,並│              │              │
│    │            │        │      │經警扣得其所有供│              │              │
│    │            │        │      │竊盜犯行所用及預│              │              │
│    │            │        │      │備所用之鑰匙5 支│              │              │
│    │            │        │      │。又彭貴麟於本案│              │              │
│    │            │        │      │遭查獲後,就上開│              │              │
│    │            │        │      │編號5 所示竊盜犯│              │              │
│    │            │        │      │行為警查悉前,主│              │              │
│    │            │        │      │動向警坦承該部分│              │              │
│    │            │        │      │犯行,而願接受裁│              │              │
│    │            │        │      │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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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