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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貴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貴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附表編號6)所宣告之刑,固與受刑人所犯其他4罪(同判決附表編號1、2、3、5)所宣告之刑,一併經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因發覺該其他4罪,與受刑人另犯之他罪(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及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附表編號4之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22號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與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其前定之執行刑1年1月部分,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當然失效,本院自得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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