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貴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罪)、3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同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11日與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樓梯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即因意識不清倒臥該處,旋經警據報於同日13時45分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頭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樓梯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意識不清倒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樓梯間,旋經警據報於同日9時5分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頭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而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3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樓梯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㈢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本件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予以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次犯行是否當應予觀察、勒戒,而非科予刑罰,有再予認定之必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