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貴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貴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彭貴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 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併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11日;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11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彭貴麟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樓梯間,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即因意識不清倒臥在該處。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注射針筒1 支(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樓梯間,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即因意識不清倒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樓梯間。嗣於同日9 時5 分許,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貴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彭貴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 年2 月10日出具之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9 毒偵2171卷,下稱第2171卷,第12至13頁、第16頁),且被告同日為警扣得之殘渣袋1 只,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確實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第2171卷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6 張等在卷足憑(見第2171卷第5 至9頁、第17至18頁)。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 年3 月6 日出具之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9 毒偵2339卷,下稱第2339卷,第14頁、第16頁、第31頁),且被告同日為警扣得之殘渣袋1 只,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確實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第2339卷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2張等在卷足憑(見第2339卷第5 至9 頁、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於被告彭貴麟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 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 次、第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彭貴麟本件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貴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再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身心科症狀(見本院卷第77頁)、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及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殘渣袋各1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各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分屬事實欄二㈠、㈡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注射針筒各1 支,分屬被告所有,各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七、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美沙酮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毒品成分/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殘渣袋 │1 只,經送鑑驗以乙醇溶│彭貴麟│事實欄二㈠施用│ │ │ │液沖洗後,確實檢出含第│ │毒品犯行查獲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第一級毒品 │ ├─┼──────┼───────────┼───┼───────┤ │二│殘渣袋 │1 只,經送鑑驗以乙醇溶│彭貴麟│事實欄二㈡施用│ │ │ │液沖洗後,確實檢出含第│ │毒品犯行查獲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第一級毒品 │ ├─┼──────┼───────────┼───┼───────┤ │三│注射針筒 │1 支 │彭貴麟│供其犯事實欄二│ │ │ │ │ │㈠施用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四│注射針筒 │1 支 │彭貴麟│供其犯事實欄二│ │ │ │ │ │㈡施用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