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貴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844號、第7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貴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貴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 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翌(21)日14時50分許,經其同意至上址查訪,並扣得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58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月21日9 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2)日3 時5 分許,經其父同意至上址住處查訪,並扣得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貴麟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檢體編號為:I1020877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2 紙等在卷可參。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等附卷可稽,暨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及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4560公克;驗餘淨重0.4558公克)及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694公克)經送驗後,結晶塊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2 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7889號偵查卷第50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7844號偵查卷第6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彭貴麟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4560公克;驗餘淨重0.4558公克)及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694公克)經送驗後,結晶塊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2 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時供明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7844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