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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潘世錕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參瓶、約翰走路金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號判處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處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金牌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86號
    被      告  潘世錕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於民國109年5月1日0時40分至1時36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友人吳維昆(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慶斌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徒手竊取店員許晉榮所管領置放於商品陳列區之麥卡倫威士
    忌3瓶、約翰走路金牌1瓶(共價值新臺幣7330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先行離開上開超商,復搭乘由吳維昆騎乘之上開機
    車離去。
二、案經許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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