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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068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世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下稱A 執行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B 執行案)。前開A 、B 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28日,復於109 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惟A 執行案已於107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追加起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布納哈本及藍牌四大發明洋酒各1瓶 │
├────────────────┤
│XO酒類2瓶、VSOP酒類1瓶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68號
    被      告  潘世錕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號1 樓游哲松經營之洋酒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同行不知情之友人吳維昆(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游哲松洽談商品不注意
    之際,竊取店內之布納哈本及藍牌四大發明洋酒各1 瓶(價
    值共計新臺幣15,000元),放置於衣服口袋內後得手自行離
    去。嗣經游哲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游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哲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68號
    被      告  潘世錕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310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0
9 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處8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處3 月(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處2 月(3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3 月8 日上午駕駛其以邱正文(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會員帳戶名義向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極光店(下稱全家極光店)附近後
    ,再徒步走進全家極光店內,趁店內員工忙碌未及看顧之際
    ,分別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44分、52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XO酒類2 瓶、VSOP酒類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
    3,300 元),藏放於隨身背袋內,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全家極光店負責人邱瑜婕清點時發現貨物短少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案發地及其周圍監視器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瑜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世錕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XO酒│
│    │供述                │類2 瓶、VSOP酒類1 瓶等物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邱瑜婕於警詢中│證明全家極光店遭人竊取XO酒類│
│    │之指述              │2 瓶、VSOP酒類1 瓶等物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邱正文於警詢中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證述                │客車係被告自行以證人邱正文向│
│    │                    │格上租車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租│
│    │                    │借,且租借後均由被告使用之事│
│    │                    │實。                        │
├──┼──────────┼──────────────┤
│4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公司109 年4 月7 日函│客車係以證人邱正文名義承租,│
│    │文暨檢附之汽車出租單│租期自109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
│    │、客戶資料影本      │12分起計,且客戶並無依約完成│
│    │                    │還車手續之事實。            │
├──┼──────────┼──────────────┤
│  5 │全家極光店現場監視器│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RBP-│
│    │畫面截圖、周邊路口監│701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極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光店附近,並徒步走進全家極光│
│    │                    │店內竊取XO酒類2 瓶、VSOP酒類│
│    │                    │1 瓶等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