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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世錕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審理,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判決,於104年2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程序合法。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6、7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世錕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6月16日 │ 103年6月21日 │ 103年6月22日 │ 103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834、3015│偵字第2834、3015│偵字第2834、3015│偵字第16700、180││ │號 │號 │號 │82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50│103年度易字第450│103年度易字第450│103年度審簡字第1││ │ │號 │號 │號 │69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9月30日 │ 103年9月30日 │ 103年9月30日 │ 103年11月25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50│103年度易字第450│103年度易字第450│103年度審簡字第1││ │ │號 │號 │號 │698號 ││判 決├────┼────────┼────────┼────────┼────────┤│ │判 決│ 103年10月30日 │ 103年10月30日 │ 103年10月30日 │ 103年12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601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572號 ││ ├──────────────────────────┴────────┤│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859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 5 │ 6 │ 7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8月5日 │103年8月29日為警│ 103年7月1日 │ ││ │ │採尿回溯2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6700、180│毒偵字第3205號 │毒偵字第1382號 │ ││ │82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03年度審訴字第9│103年度訴字第678│ ││事實審│ │698號 │12號 │號 │ ││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5日 │ 103年12月26日 │ 104年1月23日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03年度審訴字第9│103年度訴字第678│ ││確 定│ │698號 │12號 │號 │ ││ ├────┼────────┼────────┼────────┼────────┤│ │判 決│ 103年12月23日 │ 104年1月13日 │ 104年2月16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572號 │執字第759號 │執字第803號 │ ││ ├────────┴────────┤ │ ││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859號(編號│ │ ││ │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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