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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俊維於民國102年7月2日19時5分許,在廖建發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鴻鑫商店」購物時,趁廖建發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電子磅秤1台(市價約新臺幣59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外離去。嗣廖建發盤點上開商品後,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遭竊,並於102年9月2日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俊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廖建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特徵比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侵占、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為貪圖不法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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