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風 羅煥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2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煥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陳進風、羅煥章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3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二人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陳進風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案紀錄,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0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 判處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羅煥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 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徒刑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1日7時許,由 陳進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陳進 風)搭載羅煥章,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縣○○道0段000號前,竊取游長興所有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鐵窗1個,得手後載 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易泰企業社」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風、羅煥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長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可佐,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應適用法條:核被告陳進風、羅煥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陳進風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羅煥章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被告二人於警詢時皆自陳無業,陳進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羅煥章為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