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4時2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鴻鑫商店,徒手竊得廖建發所有之精美尖尾梳12支、髮飾3個及雄獅簽字筆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並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為廖建發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廖建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8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在他人店內徒手竊取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酌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110元,且已經告訴人廖建發領回,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3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